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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意,宁乡县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1月15日在沩山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2年生下一男孩现已成家立业。夫妻双方分居近10年,两人都在外打工,没有任何联系,感情确已破裂,此前考虑小孩而未离婚,现小孩都结婚生子,原告才下决心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愿放弃家中所有财产,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造成夫妻矛盾的过错在于原告,我要求原告补偿我10万元。

经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1月15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2年10月18日共同生育儿子姚某。原、被告婚后伊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00年开始分居。另查明,原告无嫁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有:座落于宁乡县X乡X村东风组五间土砖平房X栋,写字台1张,二屉柜1个,高低柜1个,碗柜1个,液化气灶具1套,电风扇2台、床2张。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的共同财产:座落于宁乡县X乡X村东风组五间土砖平房X栋、床2张、写字台1张、二屉柜1个、高低柜1个、碗柜1个、液化气灶具1套、电风扇2台,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分割,概归被告姚某某所有;

三、原告刘某自愿给付被告姚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此款已当庭支付);

四、原告刘某与被告姚某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五、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建英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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