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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荣军,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治情,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唐某甲因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江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唐某甲在本村林里冲山场砍伐杉木约500立方米,自行雇工修往林里冲的道路。2008年7月15日,被告唐某甲与原告之夫唐某发口头约定,由唐某发自行备车将被告唐某甲在林里冲的杉木运往本村集材场,运价每立方米14元。2008年7月18日下午,当唐某发运载第8车下山时,连车带物翻入20余米深的山冲水沟,唐某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支付了唐某发丧葬的实际开支x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08年7月19日签订《补偿抚恤金及抚养费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抚恤金、抚养费x元,唐某发的安葬费用由唐某甲负责,赔偿款项限2008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唐某发安葬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领赔偿款,被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拒不支付赔偿款。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抚恤金及抚养费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补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协议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提出的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某甲按照《补偿抚恤金及抚养费协议书》赔偿原告唐某乙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唐某甲的反诉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唐某甲不服,其上诉提出:上诉人与唐某发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唐某发在运输杉木过程中发生车祸死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上诉人与唐某乙之间的《补偿抚恤金及抚养费协议书》是在上诉人对与唐某发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误解并受到胁迫的前提下签订的,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甲雇请被上诉人唐某乙之夫唐某发从事木材运输工作是实,被上诉人唐某乙之夫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唐某甲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多次协商后就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现被上诉人唐某乙要求上诉人唐某甲按此协议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在签订协议时,其对本案法律关系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与对方签订的协议,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视为签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诉讼费1414元,由上诉人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廖解元

审判员魏蓉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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