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抓获,201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抓获,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抓获,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抓获,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陈某丁,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乙、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乙、张某丙陆续加入以网络经营销售“克莱氏”化妆品为名的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骗取下线每人缴纳3500元获得加入资格后,不向购买者实际交付产品,而是按照发展下线人数在传销组织中设立A、B、C、D、E五个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至案发前,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陆续成为该组织最高A级领导人并共同领导该组织,二人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500人以上;被告人陈某乙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100余人;被告人张某丙于2009年6月开始负责管理该组织财务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乙供述:2008年加入传销组织,组织分x五级,A是最高级,又分18线,A级有王某、谢某某,是这个组织的总控制人,谢某其的上线。其是B级别的,属于领导人,发展的人员有100余名,以网络营销为名骗取下线每人缴纳的3500元,共计100多万元。收上来的钱其交给张某丙,张某丙是B级别的,负责发工资。其的上线是王某、谢某某等,谢某上线是王某。谢某过张某丙从其这线上收了100多万元。其通过下线收了50多万元,其每加入一个下线收135元,按人头收取。其的直接下线是韩××和荆××。
2、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是2007年加入传销组织,以卖克莱氏化妆品为名进行传销,组织分为x五个级别,A级别是最高级,其是A级别。交3500元就可以成为E级别的成员,再发展下线。一般是上升为C级别就有15个以上的下线,上升为B级别的有100个以上的下线,上升为A级别应有500个以上的下线。其负责全面性的工作,包括资金周转、分发工资,全面管理B、C、D。其的上线是王某,直接下线是陈×、许××。经其手收的钱有100多万元,其分的有30万元。其的上线是王某。张某丙是其姐夫、任会计帮其管理钱,是经过其与王某等人商量的。在南阳出租屋内搜出的人员分布图、个人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销售业绩单是其的。人员分布图是其的B级下线发展下线的人数,有7张图,300多人。个人申请表有120多人,40份左右身份证复印件,销售业绩单是其的下线及下线的下线发展业绩,共有60多张。
3、被告人王某供述:其是2006年1月加入的传销组织,2008年6月升为B级。2010年5月其终于升为A级别,当时的传销组织在漯河,以卖克莱氏化妆品为名进行传销。其的直接下线就是谢某某一条线上的500多人。其上线是雷××,雷在2008年晋升为A级后就不干了。其是名誉上的最高上线,但操控财政权的是谢某某。其共获利10万元左右。其在2008年成为B级别后被发给一套“克莱氏”产品,其也知道这个化妆品是个幌子。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其是2007年10月份加入的这个组织,A级别是王某、谢某某、陈某乙。其是B级别,主要负责收下线的钱,钱给谢某王,主要以网络传销的名誉骗取下线的钱,发展一个要求其缴纳3500元,这个组织大概发展的有300人左右,分别在漯河40人,安徽阜阳200人,信阳100人。其获利有3000多元。2009年没有下线后,王某和谢某某让其管理组织财务。成员主要给亲戚朋友打电话推销克莱氏化妆品为由骗他们加入。有新人加入由C级别进行洗脑。是王某把工资表做好,按级别发工资,A级17%、300元至400元;B级12%、296元;C级10%、246元;D级5%、123元;E级368元。
5、被害人王××陈某:2009年10月,其上线黄××将其接到漯河一居民楼,里面住着十个外地人,后来知道是在搞“克莱氏”的化妆品传销活动,公司名字是新田,总部在青岛,漯河是一河南传销窝点。其每天在那里上课、吃饭、玩,就是不让走。经过几天的洗脑,其也干了传销。具体是:缴纳3500元钱,买公司一套化妆品成为会员,再以推销的方式发展下线,一个可得368元,发展越多奖金越多,超过15人就有公司发工资。7月份好多代理员没有领到应得的钱,发现是个骗局,其等人就来到信阳找代理商陈某乙想要回被骗的钱,陈某钱被人卷走了,所以就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其被传销组织骗去了x元。其知道在漯河搞传销有一百七八十人。另有被害人李×、徐××、徐×、王××等报案陈某称分别被传销组织骗去9500元至x元不等的会员费。
6、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等在案证实:在谢某某住处搜查出七张传销人员分布图、一百二十张申请表、四十张身份证复印件、六十五张销售业绩单及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乙退赃情况。
7、另有抓获经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王某、陈某乙、张某丙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至案发,该非法传销组织已历时四年之久,传销活动延伸至河南、山东等省市,其组织发展传销人员众多,涉案金额高达百万余元,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属情节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王某作为该非法传销组织最高级别A级领导人并实际掌控该组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作为该传销组织B级领导人及被告人张某丙负责管理该组织事务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故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陈某乙辩护人关于其被告人在2009年2月28日该指控罪名出台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某宪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