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7月16日。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方英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出资成立了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份该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签订了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和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自2009年6月起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接受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委托以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2009年生产的小麦及储存,此粮食所有权属国务院。
2009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在接受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委托以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小麦过程中,采取虚报收购数量的方法,骗取国家收购费用x.96元,保管费用x.79元;
2010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将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委托其储存保管的最低收购价粮食私自卖掉13万公斤,得款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利用受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委托收购、储存国家最低收购价粮食的便利,采取骗取、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x.75元,其三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检察院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范某某辩称:1、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高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虚报粮食数量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为自然灾害造成小麦失去保管条件、变卖小麦后亦未实际占有。本案属民事合同纠纷。被告人高某不构成贪污犯罪。
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贪污国家收购费用x.92元,保管费用x.79元不能成立,被告人对这两笔费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支付因高某国家最低保护价收购小麦而造成的差价款。而且四方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储粮提供了210万的抵押财产担保合同履行,经济方面国家财产不会受损失,客观上被告人确有能力补齐库存,并于2010年6月29日补库完成,通过验收。二、变卖13万公斤小麦变现款x元,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在百年罕见大雪将粮仓压塌,被告人资金紧张的条件下,被迫出售小麦所得款项全部用于修复东仓和北仓,二粮仓是四方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储粮安阳直属库提供的抵押财产,其破损贬值直接影响中储粮的财产利益。该行为应受保管合同调整约束,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应认定是民事违约行为。三、本案是典型的合同纠纷根据仓储保管合同第九条,库存不足,四方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10日内补齐库存,亦可以现金赔偿库存损失。四、司法实践中,公务人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没有为保证履行职务的廉洁性而向国家机关提供财产担保,而担保财产又远远高某犯罪所得,故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是合同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贪污主体应具有管理性、职能性,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不是贪污上所说的管理;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保管粮食不是公务行为,故被告人张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的构成;被告人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收购费、保管费、卖小麦的款被告人张某某未实际占有,故本案不应以贪污定罪处罚,应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系经营粮食购销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整,法人代表为郭XX。该公司实际为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与郭XX合伙出资成立。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与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了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了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自2009年6月15日起接受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委托以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2009年生产的小麦。2010年10月31日起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在仓储保管合同委托授权范某内对最低收购价粮食行使保管职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粮食收购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合伙协议。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营业执照、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委托证明、第x号《2009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第x号《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储存情况一览表。
2009年6月至9月份,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在接受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委托以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小麦过程中,向中央储备粮安阳直属库虚报x公斤小麦。骗取收购费用x.96元,并骗取保管费用x.79元,用于支付收购粮食补贴价及公司债务。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虚报的小麦数量全部补齐,并将赃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供述;证人杜某某证言;司法会计鉴定书、粮油过磅单统计表、张XX(关于四方公司收购款及保管费用)的证明;四方粮业有限公司账册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凭证复印件;粮油验质过磅单;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储存情况一览表,滑县人民检察院退赃收据,中储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监管办事处巡查记录。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在2010年7月18日,检举揭发了中储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办事处工作人员江XX受贿x元,李XX受贿5000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贾某某于2010年6月21日向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提交自首材料,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7月18日向滑县人民检察院检举揭发了中储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办事处工作人员江XX受贿x元,李XX受贿x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贾某某的自首材料、举报材料,滑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立功说明,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本院认为,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系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代收代购最低保护价小麦的合同受托方,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系该公司股东,故三被告人在代收代购过程中均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三被告人在2009年6至9月份虚报收购小麦的数量骗取国有财产收购费用x.96元,保管费用x.79元,共计骗取国有财产x.75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核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张某某将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委托其储存保管的最低收购价粮食私自卖掉13万公斤,得款x元。”的事实,经查,中储粮安阳直属库驻滑县办事处具有监管职责,其每月都会巡查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保管的粮食情况,根据2010年1月6日、20日、27日监管办事处巡查记录均显示:数量真实,无发现异常;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的规定,如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擅自动用粮食,必须在十日内补齐库存,或将被动用粮食的全部货款偿还中储粮安阳直属库,并赔付全额货款的20%的违约金。根据此项规定,针对动用保管的粮食具有明确的双方权利义务;且三被告人所卖小麦得款全部用于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仓库修建,该仓库系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与中储粮安阳直属库签订的担保合同抵押给中储粮安阳直属库的抵押物,维修该仓库属保证抵押物的价值,综上,三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该款,亦不能认定三被告人在此起事实中具有贪污的犯罪故意,故对起诉书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予支持。三被告人当庭尚能认罪,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检察院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对辩护人针对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贾某某均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虽然系滑县四方粮业有限公司股东,但是其在公司虚报粮食数量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积极退出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为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赃款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