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一九四七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本县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宏仁,获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一九七七年五月十日出生,本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诉称:被告在开饭店期间,先后两次共借我现金6000元,有被告给我打的欠条为证。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此款不应由我归还,我不是饭店负责人,只是打工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在承包银河饭店期间,先后两次借原告王某款6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如被告赵某在2003年12月30日前能归还原告王某欠款3000元,则原、被告之间此笔6000元债权债务关系全清,否则,被告仍应归还原告6000元欠款。
本案受理费250元,实支费450元,合计700元,原告自愿承担400元,被告承担300元,庭清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苗中贵
审判员崔荣献
审判员范春召
二○○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