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9月1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会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二个陕西人开着王某甲的面包车,将二个陕西人盗窃王某乙烟炕的钢管28根及三个电机等物品装到被告人王某甲的车上,后由王某甲介绍于此日五时许销赃给宜阳县X路开收购站的被告人屈某某(一个电机没卖),屈某某当日销赃给洛阳市X镇赵某废品市场的赵X亮。201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二个陕西人将钢管26根装到被告人王某甲的车上,后由王某甲介绍于此日五时许销赃给被告人屈某某,屈某某当日销赃给洛阳市X镇赵某废品市场的马X伟。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管及电机总价值x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被害人王某乙报案材料及陈述;2、二被告人供述;3、证人马x伟、赵X亮、郭x英证言;4、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5、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用其本人的面包车运送54根钢管及二个电机并卖给屈某某属实,但事先已问过陕西人,这些物品系从他人手中购买所(略),不是赃物。
被告人屈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解:该购买54根钢管及二个电机属实,但事先并不知道这些物品是赃物。其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第一次购买钢管的事实,公安机关据此缴获了赃物,故应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被告人屈某某时,并不掌握该第一次收购赃物的事实,可被告人屈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某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莲庄乡X路边将他人盗窃的钢管28根及三个电机等物品装到被告人王某甲的车上,由王某甲介绍于次日五时许以废品价格卖给宜阳县X路收购站的被告人屈某某(一个电机没卖),当日屈某某卖给洛阳市X镇赵某废品市场的赵X亮。2010年7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在同一地点将他人盗窃的钢管26根装到被告人王某甲的车上,后由王某甲介绍于此日五时许以废品价格卖给被告人屈某某,当日屈某某卖给洛阳市X镇赵某废品市场的马x伟。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钢管及电机总价值x元,其中每台电机单价1278元。
经查上述54根钢管及电机系宜阳县X乡X村民王某乙烟炕被盗物品,王某乙发现该烟炕钢管丢失后,于2010年7月27日在洛阳市X镇赵某马正伟的废品收购点发现了被盗的钢管,并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此案侦破。被告人屈某某被通知到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了2010年7月24日收购脏物的事实。目前,54根钢管及二个电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交失主领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7月27日,该发现烟炕钢管丢失后,到处寻找,后在在洛阳市X镇赵某马正伟的废品收购点发现了被盗的钢管,并于同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两次伙同两个陕西人远送、买卖钢管的数量、时间、地点、经过。
3、被告人屈某某供述证明两次收购钢管的数量及又卖给赵X亮及马x伟的事实。
4、证人马X伟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屈某某处购买26根钢管的事实。
5、证人赵x亮证言证明从被告人屈某某处购买28根钢管及二个电机的事实。
6、证人郭X英证言证明其丈夫屈某某两次购买钢管及卖于洛阳废品市场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王某乙烟炕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缴交由失主领回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即交待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为顺利侦破此案提供了线索,节约了司法资源,对此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深夜或天不明时分转移、收购、销售赃物,应系明知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销售,故二人辩解事先不知是赃物而予以转移、收购、销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系自首、立功,依法应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屈某某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张超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