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南岳(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龙某甲的辩护人以其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同年8月26日,龙某甲的辩护人以取证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在衡阳市X路X路交汇处、中山南路惠鑫宾馆306房,先后三次贩卖重约1克的“冰毒”给胡某某、“龙某”、“伟哥”(均系绰号)。2011年1月26日晚,龙某甲在衡阳市X路群华宾馆828房,准备贩卖毒品给胡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缴获“冰毒”2.73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最后一次贩毒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辩称,他没有贩卖毒品给“龙某”、“伟哥”,2011年1月26日仅帮胡某某联系购毒,毒品不是他拿到宾馆的。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龙某甲贩卖毒品给“龙某”、“伟哥”证据不足;2011年1月26日,龙某甲仅是帮助传达信息,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吸毒人员胡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龙某甲求购“冰毒”,龙某甲表示同意,并来到衡阳市X路X路交汇处,贩卖约0.4克“冰毒”给胡某某,收取毒资200元。
2011年1月26日晚,胡某某打电话向龙某甲求购200元“冰毒”,龙某甲表示同意,并携带毒品来到衡阳市X路群华宾馆X房间,其尚未与胡某某交易,公安人员即进入该房,当场从房内缴获白色晶状物1包。经检验,所缴获的白色晶状物重2.73克,含甲基苯丙胺毒品成份,即“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某甲向他贩卖“冰毒”的时间、价格数额;2、证人刘某某、龙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胡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晚向龙某甲购买200元“冰毒”,龙某甲携带毒品来到衡阳市X路群华宾馆828房,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3、证人陈某、李某某证言证明抓获龙某甲,并缴获“冰毒”的事实;4、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所缴获的毒品的重量及成份。被告人龙某甲在侦查阶段亦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是毒品还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龙某甲于2011年1月26日晚贩卖200元“冰毒”给胡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清楚,部分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龙某甲于2011年1月上旬一天凌晨,先后2次贩卖重约0.6克“冰毒”给“龙某”、“伟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龙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龙某甲及其辩护人其他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龙某甲有部分贩毒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冰毒”2.7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校对人:陈某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