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代表人冀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闻新华,河南华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焦作分行)与被上诉人贺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建行焦作分行于2011年6月2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建行焦作分行的起诉。建行焦作分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建行焦作分行起诉称,2006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沁阳市X路X街D栋X号楼商业房,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年租金24.24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作为下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住所地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突然于2011年元月27日向原告下属的沁阳支行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无效,并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合同成立时生效。按照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属双方就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作为合同乙方,其住所地在焦作市山阳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向本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起诉。
建行焦作分行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管辖地为由,认定其没有管辖权,故在审理程序结束之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不当。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约定诉讼管辖地为上诉人所在地,但是当上诉人向房屋所在地和被告住所地一审提起诉讼时,被告方自收到起诉状并未在法定期间提起管辖权异议,甚至庭审结束后也未提及这个问题。应当视为被告已经接受原审法院的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仍以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显然不当。2、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诉讼标的物是不动产,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我国民诉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为不动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行焦作分行与贺某某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采取协商办法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所在地不在沁阳市,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沁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原审法院也不得以无管辖权为由,迳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综上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建行焦作分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何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