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民,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12月2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赵某,现年17岁。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00年开始,已分居8年,并于2000年5月3日双方均在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原告为摆脱与被告不幸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张某未提出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以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拟以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0日在宁乡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4、调解协议书,拟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小孩赵某的书面意见,拟以证明小孩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
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于1989年12月20日于1989年12月20日在宁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一男孩,取名赵某,现年17岁,在校读书。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致使感情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起分居至今,并于2000年5月3日双方均在宁乡县X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夫妻离多聚少,致使夫妻感情更加冷淡,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矛盾冲突并不大,只要双方彼此信任,各自改正缺点,其夫妻关系有可能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伟托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