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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向明,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金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

二、位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9.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归原告张某某所有,该房屋内的家电家具中除21寸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冼衣机一台、厨房用品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外,其他家电家具及房屋附属设施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C栋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1.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及附属设施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各人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由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三、被告杨某某应于2009年2月20日前搬离位于长沙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原告张某某自愿给付被告杨某某经济补偿款x元,该款原告张某某应于被告杨某某搬离上述房屋的当天付清;

四、个人衣物、书籍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其中床上用品除保留一套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外,其他床上用品归被告杨某某所有;

五、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161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金磊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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