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甲(原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门面买卖合同》,被告高某甲将其位于赤城路中段的门面房一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租用该门面房10年,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收取被告房租租金,租金随行择中收取。现在原告已付清购房款,房屋也已经过户。但在双方协商租金时,被告故意压低价格,所出租金明显低于赤城路同等门面房的租金,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取租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因被告故意压低房屋租金,造成双方不能就租金达成协议,《门面买卖合同》中有关门面房租赁的条款无法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中第二条和第四条关于房屋租赁条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一份,其中第二条和第四条涉及房屋租赁问题,拟证实,因双方对房屋租金问题约定不明,双方在协议租金时对“随行择中收取”的理解存有较大异议,导致房屋租赁条款无法履行。
2、由原告起草并打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2010年6月在协商租金问题时,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年(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给付租金x元,因被告不同意,只愿给付x元,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3、出租人、承租人姓名被覆盖的赤城路上其它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年租金分别为x元、x元、x元不等,拟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年租金x元,是符合双方约定的。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签订该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更不存在答辩人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手段,故该合同不属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范围。原告诉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价格给付租金,造成双方不能就租金达成协议,《门面买卖合同》中关于门面租赁的条款无法履行”,是毫无根据的,按照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租金随行择中收取”,当答辩人根据所租门面房旁边其它门面房的租金标准同原告协商租金时,原告根本不与答辩人进行协商,继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的所作所为,才是毫无诚信可言,实在让答辩人难以理解、难以接受。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当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由原告起草并打印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在协议租金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而被告只同意给付x元后,原告就故意违反原合同约定,只同意租赁一年,且中止原约定的十年租赁期限,故意挑起本案的纠纷。
2、房屋位于X号楼,出租人易建国与承租人郭光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x元;出租人李守霞与承租人刘运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x元;出租人夏冬梅与承租人刘保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年租金x元。拟证实,在协商租金时,被告同意给付年租金x元是符合合同“租金随行择中收取”约定的。
对于原告举证的《门面买卖合同》,被告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房屋租金过高某没有签字同意;原告举证的三份其他人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因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被覆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房屋租金只能参照X号楼的房屋租金,而不能参照整个赤城路中段的房屋租金“择中收取”。
对于被告举证的由原告起草并打印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举证的三份其他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有两份合同是去年签订的,且是公房,房屋租金自然低一些,房屋租金标准是今年才大幅度上涨的,且我的房屋租金应参照整个赤城路中段的房屋租金标准收取,而不仅仅是参照X号楼的。
另外,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胡光友和程兵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门面房出租合同书》,约定年租金为x元;周百光和杨玉明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租房合同》,约定年租金为x元;李洁和刘胜辉于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年租金x元;江友亮和赵燕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年租金x元。因是原告于庭审后提交,本院未组织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甲签订《门面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赤城路中段X号楼的门面房一间卖给原告,现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买卖问题无争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将门面卖给乙方(原告)后,乙方应于2010年7月1日始收取甲方租金,租金随行择中收取;第四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在租期内,被告有权转租,原告不得干涉。2010年6月,原、被告因第一年的租金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要求参照整个赤城路中段的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并收取房屋租金,被告则坚持参照赤城路中段X号楼的房屋租金标准择中给付房屋租金。双方为租金标准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故意压低房屋租金,致双方不能就租金达成协议,《门面买卖合同》中关于门面租赁的条款无法履行,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中第二条与第四条关于房屋租赁条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在《门面买卖合同》中虽然自愿约定房屋租赁条款,但对房屋租金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约定不明;合同第二条约定“租金随行择中收取”,至双方无法“随行择中”确定房屋租金并达成合意,法院亦不能依市场行情及其变化确定,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租金支付条款无法履行,且原、被告在协商租金过程中,对“随行择中”的理解产生较大分歧,原告要求参照整个赤城路中段的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而被告坚持参照赤城路中段X号楼的房屋租金标准择中确定。从原、被告双方举证的情况看,其它房屋租金数额相差悬殊,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空间极大,而且所谓“择中”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取其平均值,这种情况随市场行情的变化将长期存在,不利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履行。因此“租金随行择中收取”条款对原、被告双方来说都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第二条中“租金随行择中收取”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租金的支付问题,由双方另行协商处理。《门面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租赁期间被告有权转租,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门面买卖合同》第四条关于房屋租赁期限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张某和被告高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门面买卖合同》第二条中“租金随行择中收取”的内容。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建中
审判员余国琴
审判员邹兴甫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德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