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
被告:王某。
原告尤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2%;2011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月息为2%。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计算至起诉日止,起诉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月2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共向原告尤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尤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尤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敏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