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X村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0年8月5日原告李某某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5日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在我工作期间,被告收取我体检押金150元、餐卡押金10元,并拖欠我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项目以及未按国家法律有关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金,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体检押金150元、餐卡押金10元;支付2009年春节加班工资310.35元;补缴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单位和个人部分),赔偿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医疗保险金(单位和个人部分)248.85元;返还2009年1月至2月从我个人工资扣除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14.7元;补偿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2月1日假日加班费和每个班延长时间的加班费1000元;赔偿收取押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26元、打印费16.7元;归还劳动合同一份;支付2009年1月以劳保费、考勤为由扣减的工资379.07元;对未支付的春节加班费、不该扣的工资、未支付的假日和每班延长时间的加班费相对应的100%赔偿共计1679.07元。
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应予驳回。2008年8月原告到我公司应聘,8月21日通过面试,9月5日入职我公司,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第一,关于体检押金150元,因该款是由洛阳市中心医院收取的,而此是应聘的员工为证明自己的身体符合招聘条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餐卡是我公司从社会上购买的工本费10元,且餐卡在电脑上注册的信息为员工本人,不能更改,职工离职后无法继续使用,因此餐卡工本费不应退还。第二,被告要求支付2009年春节加班工资、补偿假日加班费及每个班延长时间的加班费、赔偿收取押金造成的经济损失、打印费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的所有加班费均已支付,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三,关于原告提出我公司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因当时原告未及时办理其在中信重机公司社会保险金转移的账号,直到2008年12月份才将其社会保险金账号提供给被告,因此此前的“三金”未及时缴纳的责任完全不在我公司。所欠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可以支付。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以劳保费为由扣除的工资,这些劳保用品也已实际发放给原告,其次这些用品均有使用期限,如果按公司规定使用期限不够,应退回劳保用品或员工自己负担部分劳保用品费用,但原告离职时,未退还任何劳保用品,据此,我们理应扣减其本人负担的劳保用品费。原告要求归还劳动合同一份,因该合同签订时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但如果原告需要,可以到公司复印。2009年1月,按公司规定考勤扣减是合理合法的,不存在再支付原告的理由。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由之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李某某到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聘,8月21日通过面试,8月29日到被告方委托的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招工体检,并向被告交纳体检费150元,该款由被告收取后统一交给医院。同年9月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就餐卡一张,收取工本费10元,并为其发放工作服等劳保用品,价值345元。2008年12月,原告将其在原中信重机公司社会保险金转移接续的帐号提供给被告,被告当月即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并于2009年1月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2008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2009年2月,被告又为原告缴纳了一个月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107.35元,企业承担部分为290.8元,共计398.15元。同时,当月被告从原告2009年1月份工资中扣减了原告工作时领取的劳保用品345元,扣除误餐费130元,扣减考勤20.69元。2009年2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并认为被告依法应补缴其在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扣减的2009年1月份工资、误餐费、节假日加班费及每个班延长时间的加班费;返还体检费、餐卡押金,劳保费等,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8月向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10日,宜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9)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代扣申请人个人缴纳部分,被申请人在1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2008年10月至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缴纳部分322.05元,被申请人缴纳部分827.4元,共1194.45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误餐费130元。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9年1月工资及节假日加班费等其他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5日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原告应聘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交纳2008年10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在为被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应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有关规定,被告仅应缴纳企业应承担部分,个人承担部分应由原告个人承担。被告以原告没有提前30天提出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扣发原告误餐补助13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体检押金、餐卡押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春节等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每个班延长时间的加班工资、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已按规定支付其加班工资,对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加班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扣除的劳保用品费、考勤扣减工资、赔偿打印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社会保险金中企业应承担部分计872.4元;
二、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f扬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芳
审判员程明
人民陪审员宋利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