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2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67岁。
被告郭xx,女,22岁。
原告刘xx诉被告郭xx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4月7日正式完婚。婚后被告即借口我家穷、本人说话结巴、脸上有痣为由和我闹气,和家人吵闹,不好好过日子。无奈,结婚不满一个月,我便外出打工,一来是为了回避矛盾,二来是想抓紧时间挣钱还债。二个月打工回来后发现被告回了娘家多天,我就赶快置办礼物到她家接她,可遭到她的拒绝,并提出离婚要求,后我及家人多次去接,她都吵着离婚不回来。我俩从认识到结婚的一个多月时间内,我家共花费x元及购置其他衣物,无奈特起诉离婚,并要求返还借婚姻为由索要的全部钱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庭审缺席,开庭后到庭辩称,按照原告起诉的理由,我不同意离婚,离婚的话他要赔偿我的一切损失的一半即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4月1日结婚,婚后双方即发生吵闹,为了缓和矛盾,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刘xx外出打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方多次组织人去接被告未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但因财产及其它问题未达成协议。
本院审理认为,婚姻依爱情而生存,没有爱情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因性格等各方面原因即发生矛盾,原告为此外出打工,被告随后也回其娘家居住。待原告打工归来,多次去接被告,还托人去接均无结果。这些都说明了原被告并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但原告要求归还因用于结婚花费的二万余元,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认定;被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铁成
审判员乔同五
审判员韩南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韩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