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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8时40分,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李长印(在逃)在本市二七区X街金冠旅社,趁被害人吕××睡觉之际,从登记室的抽屉内盗窃现金3950元。同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银基商贸城被抓获。现已追回赃款并发还被害人1711元。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吴某某证言;被害人吕××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9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部分追回,可对被告人马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吕民甫经济损失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金永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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