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系被告人罗某甲之父。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曲艳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黄某芬出庭记录。因本案被告人犯罪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邱明明、谢亚文(已判刑)、戴树鑫(在逃)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毛坯10个,计重75公斤,价值3300元。
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谢亚文、龙斌、谭俊杰(已判刑)、戴树鑫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毛坯16个,计重90公斤,价值3960元。
2008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谢亚文、龙斌、谭俊杰(已判刑)、戴树鑫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毛坯20个,计重130公斤,价值5720元。
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谢亚文、龙斌、谭俊杰窜至江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毛坯10个,计重65公斤,价值2860元。
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谢亚文、龙斌、谭俊杰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铝合金条75公斤,价值1350元。
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被告人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邱明明、谢亚文(已判刑)、戴树鑫(在逃)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毛坯10个,计重75公斤,价值3300元。
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谢亚文、龙斌、谭俊杰(已判刑)、戴树鑫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毛坯16个,计重90公斤,价值3960元。
2008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谢亚文、龙斌、谭俊杰(已判刑)、戴树鑫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毛坯20个,计重130公斤,价值5720元。
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谢亚文、龙斌、谭俊杰窜至江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毛坯10个,计重65公斤,价值2860元。
2008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罗某甲伙同陈杰、谢亚文、龙斌、谭俊杰窜至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铝合金条75公斤,价值1350元。
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5次,价值为x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单位报案及陈述,证实该单位物品被盗的情况;2、证人陈瑞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数量;3、价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同案犯陈杰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的情况;5、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能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曲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