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现住湘潭市电机厂党校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2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解放村一居民屋内帮助傅敏(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刘某。
2010年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正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解放村一居民屋内帮助傅敏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将三人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18克,从傅敏家中查获白色粉末1.38克。经鉴定:白色粉末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甲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书证,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惩处。
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解放村一居民屋内帮助傅敏(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给吸毒人员刘某。
2010年2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正在湘潭市岳塘区下摄司解放村一居民屋内帮助傅敏贩卖毒品海洛因0.18克给吸毒人员刘某。交易完成后,公安干警将三人当场抓获,从刘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小包净重0.18克,从傅敏家中查获白色粉末1.38克。经鉴定:白色粉末中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现场抓获被告人戴某某的情况;2、同作案人傅敏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戴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3、证人刘某乙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场将其与被告人戴某某、同作案人傅敏抓获并交货毒品的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能与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军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