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赵某某,河南洛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治安拘留,同年7月28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关某戊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关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晓、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赵某某、被告人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关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关某戊到洛阳市老城区橙子KTV唱歌喝酒。7月14日凌晨1时26分左右五人准备离开时,在橙子KTV大门口西北角见被害人王一X蹲在地上吐酒,被告人关某乙上前一脚跺在被害人王一X的背上,接着被告人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关某戊又对王一X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用刀捅伤被害人王一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一X的伤情为重伤。
案发后,在公安侦查阶段五名被告人的家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一X1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王一X的谅解,被害人王一X也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杜XX、关XX、郭XX、王二X、张XX、韩XX、穆XX、李X等人的证言,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截图,到案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关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关某戊因酒后不能妥善处理与被害人王一X之间的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用刀子捅伤被害人王一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一X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一X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区分主从犯,不应将被告人李某甲列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王一X的经济损失为由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关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