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严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远友,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严某某、被告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远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广建公司信阳市工程项目部就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木工工程、羊山新区招商大厦1—X层装饰工程和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在上述工程中进行劳务作业,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施工,并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在原告将要找广建公司信阳市工程项目部结算、领取劳务费时,项目部经理王X突遭车祸身亡,项目部因无人管理而解散,又因农民工急需领取劳务费返程,原告即找到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方XX,方XX根据项目部签收的工程量清单,共决算出应付原告劳务费总计x.70元,原告已借支x元,下欠x.7元。广建公司信阳市工程项目部作为广建公司的内设机构,广建公司应承担项目部因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广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余款x.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
被告广建公司辩称,原告陈某某从广建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除本案涉及的三个工地工程外,还有信阳市平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就业培训中心教室及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劳保局工地工程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劳保局向广建公司索赔12万元,该损失是由原告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广建公司未全额支付原告劳务费,是因为建设单位未与广建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和结算,造成广建公司无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建公司信阳市工程项目部于2007年8月22日签订了承包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木工工程合同;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承包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1—X层装饰工程和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的协议书;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带领工人进行劳务作业,原告施工包工不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带领工人施工,并如期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结算前,项目部经理王X突遇车祸身亡,项目部因此而解算,项目部财务负责人方XX根据项目部签收的工程量清单,决算出信阳市羊山新区写字楼工地应付原告劳务费x.4元,信阳市羊山新区招商大厦工地应付原告劳务费x.3元,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工地应付原告劳务费x元,总计x.7元;原告已借支x元,尚欠x.7元,对此,被告广建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起诉立案时同时起诉了工地发包方信阳市羊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该两发包方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广建公司拖欠的劳务费进行了先予执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某作为班组负责人与广建公司信阳市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合同后,带领工人施工并如期完工,三建设单位现也全部入住,原告应该得到劳务费。广建公司信阳市工程项目部作为广建公司的内设机构,项目部因经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广建公司承担,庭审中,广建公司对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数额没有异议,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其未如期支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广建公司还应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广建公司支付劳务费x.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广建公司辩称,原告施工的信阳市平桥区劳保局工地工程,因原告施工不合格,导致劳保局向广建公司索赔12万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本院认为,劳保局工地工程并非本案涉及的工程,被告广建公司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原告在劳保局工地施工不合格及相关损失方面的证据,对于被告广建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x.7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08年7月25日至2010年4月6日止)。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天跃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某礼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