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58年。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9岁,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本科文化,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沙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不服西峡县政府西政(2009)X号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张某乙、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董某、张某丙、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杜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8作出西政(2009)X号《关于重阳乡X组居民薛云侠与西峡县邮政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为西峡县邮政局使用薛云侠土地已进行过一定补偿和安置过劳动力,决定争议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为西峡县邮政局所有。被告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文件;2、确权申请表;3、收件登记单;4、调查报告;5、王xx证言;6、刘xx的询问笔录;7、张xx证言;8、西峡邮政局分类帐复印件;9、豫政(1980)X号文件;10、西峡邮政局证明;11、重阳乡政府证明;12、重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3、对张某甲询问笔录;14、王xx证明;15、对张富志询问笔录;16、对闫春苗询问笔录;17、对闫春苗询问笔录;18、汪中强证明及询问笔录;19、王xx证明及笔录;20、彭xx证明及笔录;21、刚xx证明及笔录;22、曹秀岐证明及笔录;23、对刘凤洲调查笔录;24、对马俊月询问笔录;25、对王xx调查笔录;26、对王xx调查笔录;27、对马保强调查笔录;28、王某扬证言;29、鲁秀英证言;30、彭xx证言;31、李万中证言;32、王某扬证言;33、王某x证言;34、王某己证言;35、程录林证言;36、刚xx证言;37、刘xx证言;38、屈宗证言;39、西峡县政府注销土地证文件;40、重阳乡政府文件;41、西峡国土局调查报告;42、西峡县政府西政(2009)X号文件。(以上证据及内容详见证据目录,共85页,附判决书后)。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在位于西峡县X乡X组有临街房五间及部分草房,占地1.096亩,1953年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有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后该房及土地被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强行占用。1980年后,原告父母曾多次要求返还但没有结果。被告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将原告父母使用的该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确定给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使用,其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现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
1、1980年2月11日协议书一份;
2、西峡县土地房产管理局98年11月24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重阳乡邮政局房权土地归重阳乡X组张玉坤所有;
3、张玉坤土地房产所有证;
4、杨书祥证言。证明西峡邮政局在1968年曾经住过杨书祥家房屋;
5、王某丁证言。证明张玉坤没有芦沟村X组户口,重阳邮电所没有在重阳乡X组征用过土地。以此证明重阳邮电所为张玉坤在重阳二组建房不属实;
6、张某戊证言。证明张玉坤之子张某甲曾于1979年持计划在芦沟村X组采伐用于建房三间的木料;
7、王某己证言。证明张玉坤在78年持计划在芦沟村X组采伐木料3方用于建房;
8、王某庚证言。证明张玉坤在1970年左右在重阳小学院内居住7、8年,没有在重阳村X组建房;
9、证人阎某某证言。证明80年协议属实;
10、张玉坤夫妇照片一张;
11、调查笔录截图复印件一份;
12、照片9张,证明显示所拆房屋系原重阳邮电所居住前已存在的房屋。
13、王某德证明。80年签协议时他在场,协议属实;
14、刘玉楼证言。证明原重阳邮电所原来所住房屋原为张玉坤家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后因经查实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意见)。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得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西峡邮政局重阳支局使用原告的土地系划拨土地,房屋系政府征用,且自1972年至今一直实际使用该土地且对房屋进行了重建,故其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归邮政局使用,西峡县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为支持其陈述理由,第三人向本院递交证据同被告。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在原告出示的证据中:证据1内容由在场人阎某某、王某德证明相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没提出确凿有效的证据加以反驳,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西峡县土地房产管理局文件,但因此件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系土地房产所有证真实客观,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杨书祥、王某丁、张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等人的证言内容与被告所出证据中的证人王xx、刘xx、张xx、王某x、彭xx、刚xx、王某x等证言内容相互矛盾,且上述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无法证实,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11文字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2系被拆房屋照片9张,系证明重阳邮电所在使用张玉坤房屋时该房屋就已存在,被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在被告及第三人所出示的证据中,除以上所述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外,因其他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本院无法予以查实,均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其确权申请书、申请表及文件登记单证据系政府处理此案的程序性文件,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4调查报告来源不清,无公章,无法辩别真伪,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9系西峡邮政局分类帐册,该帐面显示“重阳芦沟房子款”,因无原件且也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原告之父张玉坤的,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0系西峡邮政局的证明,其内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与该内容相印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1、12系重阳乡政府及芦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此二证均证明不了本案争议的实质内容,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9、40、41、42均系法定机关所做的文件,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实际过程,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查证,本院可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原告之父张玉坤于1950年左右在西峡县X乡X街做杂货生意,并在重阳乡X组临街建房五间及部分草房,占地1.096亩。1953年,西峡县政府为其颁发了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1972年,西峡县重阳邮电所从原重阳乡政府(原人民公社)大院迁出,占用了原告之父张玉坤的土地及房屋作为办公用房。张玉坤被暂时安排在该村的疙瘩营小学居住。其后,张玉坤家为与邮电所占用其房屋及宅基地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1980年2月11日,在原芦沟村一队队长王某德(又名王X)、支书马俊月、邮电所所长靳文成及公社司法助理阎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各方形成一致协议:“经共同一致认为,张玉昆(即坤,笔者注下同)宅基房产赔偿无可争议,邮电所已逐级审报报批尽快解决,如若解决不了,原房产仍属张玉昆家所有,立字为证!”其后,由于邮电所对该房产及土地争议没有解决。原告家人一直信访。1995年1月17日,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政府申请就原重阳乡邮电所所用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西峡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西国用(重95)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继续信访。2007年4月17日,西峡县政府以颁发该颁证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西国用(重95)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30日,西峡县邮政局向西峡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原重阳乡邮电所使用的土地进行确权。2007年12月27日,经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调查取证,西峡县政府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宗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为西峡县邮政局所有”。张玉坤之妻薛云侠不服于2009年9月17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做出复议决定。2009年11月18日薛云侠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指定由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薛云侠死亡,其子张某甲以原告身份继续诉讼。庭审中,本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协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查明事实,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处理结果。本案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作出确定争议宗地为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使用的主要依据是西峡县邮政局在占用原告家房产及土地时给予过补偿并安置了劳动力,但其补偿和安置劳动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在处理程序上,我国《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要先行调解,而本案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在西峡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没有先行调解的情况下就作出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上,西峡县人民政府应当适用其查清事实基础上的相适应的法律条款,而西峡县政府却将其确认土地为国家所有的全部法条予以适用,其适用法律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西峡县政府将争议宗地确定为国家所有并由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使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西峡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予以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2009)X号《关于重阳乡X组居民薛云侠与西峡县邮政局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西峡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西峡县邮政局的土地争议重新调查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邓锋
审判员白淼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