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7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4日21时,被告人王XX持C1型证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沿21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封丘县X村路口南109米处,与被害人王XX持B2型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同方向追尾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谢XX、谢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行查明:被告人王XX与受害人自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谢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0元,赔偿谢XX各项损失共计104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检鉴定报告,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王XX、谢从明、周XX的证言,被告人王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案发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侦查人员的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危害社会,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代书记员狄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