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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7年8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6月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2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其丈夫樊红亮(已判刑)伙同樊红旺(已判刑)等人盗窃金银花,并伙同其丈夫一起将被盗金银花拉到郑州租的房子里进行重新包装成36件,而后同案犯樊红旺等人卖到安徽省亳州市一家金银花收购点。经价格评估,被盗金银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

价格鉴定结论。

同案犯樊红旺、樊红亮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瑞社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狄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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