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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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道旗、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乔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常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沁阳市X村口,于怀抱郭蓝蓝的郭二平(由北向南行走)发生相撞,造成郭二平、郭蓝蓝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局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乔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二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郭蓝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乔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于2010年1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人乔某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年龄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死亡证明、被告人乔某的行车证、驾驶证、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到案证明等书证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检验、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亦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告人乔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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