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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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受贿、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魏雷恩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期间,伙同原汤阴县水务局局长张xx(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经理王x玉、副经理王x军贿赂人民币39.5万元,其中,郭某某送给张xx21万元,自己得18.5万元;并多次收受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陈x贿赂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其中,郭某某送给张xx15.5万元,自己得5万元;

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为得到职务上的升迁,分四次向汤阴县水务局局长张xx送现金5万元。

案发后,被告郭某某退赃款23.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收受贿赂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万元,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在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收受的贿赂大部分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受贿问题,系自首,且检举揭发张xx的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郭某某在张xx女儿结婚时向张xx所送的2万元是民间的礼上往来,另外,被告人郭某某收受的钱大部分用于单位公务开支,无前科,且已全部退赃,对受贿罪应减轻处罚,对行贿罪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期间,伙同汤阴县水务局局长张xx(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经理王x玉、副经理王x军的请托,在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承揽汤阴县水务局汤阴县区域安全饮水工程的管件材料供应、验货、支取货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从中收受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经理王x玉、副经理王x军贿赂人民币39.5万元,其中,郭某某送给张xx21万元,自己得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03年至2009年,安阳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副经理王x军在承揽汤阴县X村安全饮水工程管材项目时,通过提成的方式给了我和原水务局局长张xx提成款39.5万,其中我给了张xx21万元,自己留了18.5万。

2、证人王x军的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主要负责跟各地水务局的农水股接触,从2002年开始,其公司一共承揽了汤阴县水务局八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供料项目,其一共给了郭某某现金39.5万元,都是在每次工程施工中或结束后,其拿着公司的供料单,按照约好的提成比例算好提成款,算好后跟其哥王x玉说一下,经王x玉同意后到公司财务上取出钱,然后把钱送给郭某某。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9年期间,其陆续通过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郭某某多次收受安阳百合塑胶公司共计21万元现金。

4、证人王x玉的证言,证实从2002年至2009年其安排其弟弟王x军给汤阴县水务局局长张xx及农水股股长郭某某送过供料提成款,因每年汤阴县X村饮水安全工程都使用其公司生产的管材,其公司也按照和郭某某商量好的提成比例给张xx和郭某某提成,每次都是由王x军将金额算好后,其安排王x军从公司会计那里把钱取走,由王x军把款送给张xx和郭某某,具体王x军怎么送的其不清楚,王x军在每次给张xx和郭某某送完款后,都会告诉其钱已经送到了。

(二)2003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在任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期间,伙同汤阴县水务局局长张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汤阴县水务局水利工程供应设备、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从中多次收受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陈x贿赂共计人民币20.5万元,其中,郭某某送给张xx15.5万元,自己得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从2003年到2009年期间,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陈x为了让汤阴县水务局使用他们公司生产的设备,一共给其送了20.5万元现金,汤阴县水务局使用了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压力容器,陈x给其送的20.5万元,其中其分多次共给了张xx15.5万元,剩余的5万元,其自己留下了,其每次给张xx钱的时候都会跟他说,钱是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给他的回扣款。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至2009年期间,其陆续通过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郭某某收受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现金共计15.5万元,每次郭某某给其钱时,都说是上料的厂家给其的感谢费,有时送时说是开封厂家给其的钱。

3、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到2009年期间,汤阴县水务局每年都会有一批工程,需要用水泵和压力罐,每次也都是其公司供货,其为了给汤阴县水务局提供其公司的设备,分7次给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长郭某某送了20.5万元,从2003年到2009年汤阴县水务局在每年的工程中都使用其公司生产的设备。每次送钱时,其都给郭某某说钱是给郭某某和张xx的回扣。

4、全自动无塔供水设备供销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汤阴县2008年农村安全饮水项目合同书,证实开封市开丰无塔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揽了汤阴县水务局的水利业务。

(三)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郭某某为得到职务上的升迁,分四次向汤阴县水务局局长张xx送现金5万元。

案发后,被告郭某某退赃款23.5万元。

另查明,2010年9月9日至10月13日,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违纪问题查处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主动交代了调查组不掌握的其本人收受贿赂问题,并积极指证了张xx的经济问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至2009年期间,其为了个人提拔和工作,分四次送给时任汤阴县水务局局长张xx5万元钱。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在2005年的时候,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郭某某到其办公室给其汇报了一下工作情况,想让其在局里调整人事的时候提拔郭某某,其答应后,郭某某放下一个信封就走了,后其打开一看,里面有x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后,郭某某被提拔为副主任科员,郭某某来到其办公室,说了些感谢的话,又放到办公室桌上一个信封,郭某后,其打开看里面有x元现金;2008年9月份的一天,其女儿要结婚了,郭某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x元现金,其推辞了几下就收下了;2009年底的一天,郭某某到其办公室说感谢其工作上的支持,拿出1万元现金放到其办公室桌上,其推辞了几下后就收下了。并供述其积极向组织推荐了郭某某,使郭某某顺利地被提拔为副主任科员。

3、证人张xx、高xx的证言,均证实汤阴县水务局农水股股室人员发下乡补助,科室配备电脑、打印机,春节发福利及外出参观旅游等支出情况。

4、汤阴县水务局证明材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汤阴县X组织部文件、汤阴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汤阴县水利局文件,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任职情况。

5、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已退赃23.5万元。

6、中共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市纪委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态度诚恳,配合积极,如实交代了自己的违纪问题的同时,还主动交待了调查组不掌握的他本人收受贿赂问题,并积极指证张xx的经济问题,全力配合调查组进行外围取证,使张xx的案子得以顺利查办,有立功表现。同时,能够做其爱人的退赃工作,保证了赃款的及时、全额退还,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

7、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收受贿赂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揭发张xx的犯罪行为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的郭某某收受的贿赂大部分用于单位的公务支出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在安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调查组不掌握的其收受贿赂及行贿的问题,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的被告人郭某某在张xx女儿结婚时向张xx所送的x元是民间的礼上往来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某配合其家属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薛志强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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