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滨,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森公司)与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森公司诉称:1996年12月18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北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6年北工银信押字第1-X号的《最高某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1996年12月19日至l999年11月30日期间,以土地权属证书北土籍(93)X号项下3636.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北土建(94)X号项下x.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最高某950万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工行北海分行共同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1997年11月20日,被告与工行北海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l(略)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向工行北海分行借款(略)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7.92‰,借款期限为l997年11月30日至l998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虽经工行北海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2005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被告的本金(略)元及利息(略).81元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2007年6月28日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对被告的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的债权公开拍卖,原告以750万元的价格竞得该债权。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与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2007)中长资(邕)债转字第X号的《债权转移协议》取得了该债权,当日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债权及抵押物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移至原告一事告知被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合计(略).2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略)元,欠款利息人民币(略)元(计算至2010年10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北土籍(93)X号及北土建(94)X号土地权属证书项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移协议。证明原告通过拍卖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其中本金890万元,利息(略).75元(计算到2006年12月31日,以后继续计算)及抵押权益。
证据二、处置资产收回款项凭证。证明原告支付了债权转让款。
证据三、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债权转让权证外部移交清单及附件。证明被告以北土籍(93)X号及北土建(94)X号权属证书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向银行借款的相关事实及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取得该债权的相关事实。
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
证据五、催款通知及债务利息计算。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本息,被告已同意,但至今尚未履行。
被告食品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向工行北海分行借款是事实,但对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处置资产有异议。
被告食品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6年12月18日被告食品公司与工行北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96年北工银信押字第1-X号的《最高某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在1996年12月19日至l999年11月30日期间,以土地权属证书北土籍(93)X号项下3636.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北土建(94)X号项下x.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最高某(略)元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工行北海分行共同在北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北房地交土押(九六)字第X号抵押权证明书。1997年11月20日,被告与工行北海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l(略)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被告向工行北海分行借款(略)元人民币,约定利息为月息7.92‰,借款期限为l997年11月30日至l998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虽经工行北海分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2005年8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略)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北海分行上述对被告的本金(略)元及利息(略).81元的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2007年6月28日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对被告的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5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06年12月31日)的债权公开拍卖,原告以(略)元的价格竞得该债权,并且已支付了对价款。原告于2007年7月12日与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编号为(2007)中长资(邕)债转字第X号的《债权转移协议》,取得了该债权,当日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将债权及抵押物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移至原告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被告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收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发出了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拖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合计(略).25元,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偿还上述款项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食品公司与工行北海分行签订的《最高某抵押合同》及《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工行北海分行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食品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至2006年12月31日止,被告食品公司确认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5元。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长城资产公司南宁办事处与原告南森公司分别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故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时,被告已确认至2006年12月31日止,其尚欠贷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75元。原告已告知被告应向其履行上述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合法取得本案的债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略).75元(利息计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取得债权后的利息,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对被告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食品公司为贷款提供财产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财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及相应利息(略).75元(利息计至2006年12月31日止)给原告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原告北海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名下的北土籍(93)X号及北土建(94)X号土地权属证书项下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诉讼费(略)元,被告北海市食品企业总公司(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还款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逾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向雄
审判员王华
审判员廖红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