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永兴县公安局转某视居住(略);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某平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某凤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抢嫌疑摩托车,仍以2600元从洋塘的“长毛”处购买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后来以3000元又卖给了李某廷(已判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8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8日被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李某、李某×的证言;赃物摩托车照片;永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08)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184元)仍予以收购并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并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凤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