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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某某,男,31岁,汉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2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某平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邝某某先后四某从复和乡X村盗窃四某摩托车,价值5388元。被告人邝某某共分得赃款9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份,被告人邝某某伙同同案人李勇权(在逃)到复和乡X组刘某彩的厅屋内,将邝某刚停放在厅屋内的一台豪爵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由李勇权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二人平分。

2、2011年4月份,被告人邝某某伙同同案人李勇权到复和乡X组邝某兵的老屋前,将邝某兵停放在屋前坪里的一台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由李勇权以56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由二人平分。

3、2011年4月底,被告人邝某某到复和乡X组的公路X路口水渠处,由同案人李勇权教授其盗窃摩托车方法,将曹某武停放在水渠边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并由李勇权销赃。后曹某武得知后,让邝某某将摩托车送回。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988元。

4、2011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邝某某伙同同案人李勇权到复和乡X村民陈某家中,盗走一辆隆鑫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3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邝某刚、邝某兵、曹某武、陈某陈某;证人刘某、曹某×、赵某、李××的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永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和永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摩托车四某,价值53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邝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坦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某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邝某某犯罪所得930元,发还于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中型扳手一把、十字开锁工具一个、锁片三把和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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