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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丁。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长由。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10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某、被上诉人陆某甲、陆某乙及其与马某、陆某丙、陆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长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9时20分,朱某某驾驶桂A××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朱某龙沿国道322线(宾阳县X路)由新宾往芦圩方向行驶,至上述地段时,与其行向右侧路边行驶上公路由陆某天(69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朱某某、朱某龙、陆某天受伤,陆某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31日1时10分死亡的交通事故,陆某天在医院支出医疗费5649.17元。交警部门认定陆某天无证驾驶机动,驾车从路外驶上机动车道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过错严重,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技术不熟练,过错轻微,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某龙无事故责任。桂A××X号车的车主是朱某某,该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朱某某预赔了陆某天家属3000元。马某系陆某天的妻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系陆某天的子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予以采信。朱某某辩称陆某天并非因本案事故死亡,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其中医疗费5649.17元有相关病历、医院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为凭,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未超出法律允许的数额,予以支持;因处理本案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按4人3天计为48.36元/天×4人×3天=580.32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实际所需酌情支持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因本案事故痛失至亲,精神受到打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朱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支持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中的丧葬费x元,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49元,共计x.4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及医疗费赔偿限额。朱某某为桂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负有购买强制保险的义务,但其未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x元,再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40%即x.49元×40%=x.19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朱某某应赔偿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损失x.19元,扣减其已预赔的3000元,还应赔偿x.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朱某某赔偿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x.19元。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负担37元,朱某某负担260元。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陆某天是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不是事实。陆某天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死户口注销单》证明了陆某天系因各种疾病在其家中死亡,宾阳县人民医院的《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证明路云天是因其家属故意放弃手术抢救治疗致死,并非是因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一审的认定有误。二、一审判决朱某某承担因未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保险公司承担丧葬费x元,没有法律依据。三、按司法惯例,本案交通事故应由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陆某天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四、一审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于庭审结束后主动为对方当事人对实体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取证,并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争议极大,一审不宜采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共同答辩称:一、一审的所有证据证明陆某天的死因是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颅脑严重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维护受害者一方的权益,朱某某未依法办理桂A××X号二轮摩托车的强制险,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陆某天的葬丧费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根据朱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事故的损害后果,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朱某某承担各项损失的40%,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二审期间,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朱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异议是“陆某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31日1时10分死亡”,认为陆某天是因其家属自动放弃治疗才死亡的,而非抢救无效死亡。本院认为,在陆某天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被送到当地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属实,虽陆某天不是在抢救过程中死亡,但根据陆某天当时的伤情,其进行开颅手术治疗的救活率极低,故一审的“陆某天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31日1时10分死亡”的表述客观真实。据此,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

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陆某天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2、被上诉人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各项诉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陆某天的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及双方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陆某天因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颅脑严重损伤导致死亡,有宾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陆某天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朱某某应根据自身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确认由朱某某承担事故的40%的民事责任、陆某天自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主张应由陆某天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受害人是交强险的直接利益人,该利益乃立法意图所系,是法律直接保护的利益,当车主未投保时,受害人有权要求其先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某某未按法律规定为其所有的桂A××X号二轮摩托车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在道路上行驶,导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方未能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致使受害方的法定利益受到损害,故朱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赔付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的损失,不足部分各责任人再按交通事故责任过错分担民事责任。而马某、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陆某丁在本案中主张朱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用,其它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及一审法院到相关医院调查取证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情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朱某某亦未在一审中提出异议,故朱某某关于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主张不成立。而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到相关医院调查核实陆某天在医院抢救时的实际情况,是基于对一审原告在审理中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的需要,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朱某某关于一审法院到医院调查取证不合法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各项损失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上诉人朱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梅

代理审判员彭小宁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梁旖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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