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卢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卢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5年10月17日21时38分,案外人时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客车与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消防栓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事故牵引费350元、消防水费500元、消火栓损失费1,900元三项总额的60%;车辆维修费13,668元的60%;事故车辆检验费500元、评估费及图像费540元总额的60%;以上各项共计10,474.80元。
被告卢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7日21时38分左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口,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型号x、无牌)车后载一人沿某路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红灯直行通过,遇案外人时某驾驶属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x小客车沿高科路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绿灯亮时直行通过,电动自行车车头撞击小客车左侧,小客车在向右驾方向避让时,车头右侧再撞击路口东南角的消防栓,造成两车损坏、消防栓损坏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某车辆牵引有限公司牵引作业单、上海市汽车维修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上海市汽车维修收费结算单、机动车车辆核损单、上海浦东某自来水有限公司发票联、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上海市消防局撞损市政消火栓情况证明、上海市浦东汽车检修中心有限公司发票发票联、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牵引费350元、消防水费500元、消火栓损失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13,668元、事故车辆检验费500元、评估费及图像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牵引费350元、消防水费500元、消火栓损失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13,668元、事故车辆检验费500元、评估费及图像费540元,共计17,458元的60%,计人民币10,474.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