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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所地XXX。

投资人X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与被告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人XXX、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因施工所需向原告租赁脚手架。2009年3月2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57,64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即付租赁费57,646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3月2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2009年3月2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57,646元。

被告B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诉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在确认尚欠原告租赁费后仍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按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企业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A租赁费57,6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1元(已由原告A预交),由被告B负担,被告B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肖伟

审判员唐宝根

代理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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