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某)黄某。
被某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某诉人(一审被某)关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某诉人王某、被某诉人关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8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某、被某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某诉人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份,徐反修与广西振阳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徐反修承包建设公司的胶合板厂基础建设工程。2006年2月份,关某以其儿子关某琨的名义与徐反修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徐反修将其承包建设的胶合板厂基础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交给关某琨承包施工。2006年3月8日,关某又以其儿子关某琨的名义与黄某签订一份《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共同承接徐反修已签出的胶合板厂基础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之后,关某与黄某进场施工。2006年8月8日至2006年11月20日间,王某应关某、黄某雇请来到他们承建的广西振阳林业有限公司胶合板厂基础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工地做工,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应支付给王某件工和时工工资x元,黄某写出二张应支付王某工资单据,经关某核对签名后交给王某,作为关某、黄某欠王某件工和时工工资的凭据,没有约定付工资期限。后经王某多次向关某催取,关某只支付了3558元,尚欠x元。2008年,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关某支付投资款和合伙利润。2011年4月7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关某、黄某支付尚欠王某工资x元,并支付自2006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由关某、黄某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不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在关某、黄某承建的广西振阳林业有限公司胶合板厂基础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工地做工,并提供关某、黄某已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雇佣关某明确,应认定关某、黄某雇请王某打工。雇主应支付工资给雇工,关某、黄某应支付给王某件工和时工工资x元,扣除已付3558元,尚欠x元,有王某提供关某、黄某已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工资期限,王某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关某、黄某支付其工资x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工资期限,王某请求关某、黄某支付2006年1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黄某主张:一、其没有雇请王某打工;二、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支付工人的工资等所有工程费用开支都是关某负责;四、关某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无法确定关某是否付清了王某的工资。但黄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佐证,而且,黄某的主张与本案事实相矛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某、黄某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关某、黄某支付王某劳动报酬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关某、黄某负担。
上诉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王某提交的收据和费用报销单可知,王某在2006年6月下旬就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应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某害,至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已将有五年之久,亦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黄某在王某的工程结算前并不认识王某,更未请王某到工地做工,王某是受关某之请到工地做工,与黄某没有直接的雇佣关某。虽然关某与黄某之间存在合伙承建工程的关某,但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该工程支付工人工资等所有的费用都是关某负责,黄某与关某的合伙利润已经结算清楚并经法院判决确定,黄某不拖欠有任何人的工资或者劳动报酬。上述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工程总开支中已包含有关某应支付给王某的劳动报酬x元,黄某至今也没有能够从该合伙承建的工程中获得过任何的利润,同样也是受害者。故拖欠王某劳动报酬的应是关某,而不是黄某。三、关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王某所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未经其质证,无法确定关某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王某的劳动报酬,王某以黄某与关某是合伙关某为由,诉请黄某与关某共同支付其劳动报酬及利息,证据不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黄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某,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应当适用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王某对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王某、关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某诉人王某答辩称:王某是关某请到工地做工的,黄某与关某是工地工程的合伙人,故黄某与关某应支付所欠王某的劳动报酬款。
被某诉人关某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黄某应否支付被某诉人王某诉请的劳动报酬x元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某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因王某与关某、黄某在结算劳动报酬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王某可随时向关某、黄某请求支付,而王某一直向合伙人之一的关某追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王某到关某、黄某工地做工期间,关某、黄某为工地承包的合伙人,故关某、黄某对于欠付雇请工人的劳动报酬应负连带支付责任,黄某以王某不是其所雇请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王某劳动报酬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王某与关某、黄某之间系雇佣合同关某,故黄某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黄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梁永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洪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