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北外环健丰饼干厂西侧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杨xx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冯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
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8月20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进x、冯xx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验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协议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理。另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