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永城市薛湖煤矿北侧的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车辆撞住路边的石块,后侧翻,致乘车人王XX死亡。经永城市公安局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张某某家人赔偿了死者家属x元,死者家属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韩肖XX、王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物证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陈素霞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