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常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粮食购销站。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墟场。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高峰,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粮食购销站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粮食购销站于2008年11月20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粮食购销站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粮食购销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常德市鼎城区斗姆湖粮食购销站负担。
审判员朱金平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粟绍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