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城出国留学培训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发展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城出国留学培训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保林、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金城公司就其名下一辆梅赛德斯奔驰(车牌号为豫x)车辆在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全车盗抢损失险等在内的商业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综合保险限额x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2009年5月26日19时05分,宋某驾驶豫x号奔驰轿车走非机动车道沿金水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越秀酒店门前停车,车内乘客开左后门时与于永进骑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于永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永进无责任。于永进入院治疗期间,金城公司支出医疗费x.62元。后于永进以金城公司、宋某、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该院下达(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金城公司赔偿于永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该判决生效后,金城公司依判决内容向于永进支付赔偿款x.4元。金城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后,向太平洋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未对理赔数额达成一致意见,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金城公司如约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出险并收到金城公司的理赔申请后,未全额作出理赔,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金城公司要求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太平洋河南分公司辩称该次保险事故应按照保险条款在医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因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同意理赔的医保范围内数额是其单方计算的,金城公司不予认可,且金城公司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对太平洋河南分公司辩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河南金城出国留学培训交流有限公司理赔款x元。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金城公司医疗费x.63元错误,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较为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金城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金城公司诉求并未超过保险金赔偿数额。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金城公司就其名下车辆在太平洋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并依约支付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河南分公司未及时理赔,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30%非医保用药较为合理,但未提供相应扣除依据,金城公司亦不认可,故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