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陶某诉被告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李某在孟轲乡X村因纠纷将原告打伤。该事实后经濮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调查证实,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对李某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至8月4日分别在油田总医院和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6883元。
被告辩称:打伤原告是事实,原告损失同意赔偿,但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李某在孟轲乡X村因纠纷将原告陶某打伤。2011年8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作出濮公华孟(治)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对被告李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和濮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561元,鉴定费152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2010年河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某,应对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2561元,误某299.33元(x元÷365天×5天),护理费307.37元(x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营养费75元(15元×5天),交通费70元,鉴定费152元,共计3614.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迎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