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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该单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单某职工。

原告魏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1日晚,李某昌酒后驾驶豫x轿车在中原油田电视大学门口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昌驾车逃逸。2011年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车辆所有人为河南远博实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昌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拒赔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由李某昌和河南远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同时我公司保留对李某昌和河南远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如果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20时20分,李某昌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任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油田电视大学门口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魏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10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濮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无责任。原告魏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1天,花去医疗费x.06元(被告垫付医疗费x.04元已扣除)。2011年8月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程度为:1、双耳听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2、左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濮阳环球鉴(2011)损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财产损失总价值为925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

又查明:原告魏某受伤前系濮阳中蕾劳保制品总厂职工,月工资198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

又查明:豫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某以与李某昌就交强险限额以外应当由李某昌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李某昌及河南远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20时20分,李某昌酒后驾驶豫x轿车与原告魏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豫x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范围和数额依据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因李某昌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构成伤残,给原告身体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以与李某昌就交强险限额以外应当由李某昌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撤回对李某昌及河南远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损失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元(1980元÷30天×192天),护理费8053元(x元÷365天×131天),为治疗和康复支出5895元(45元×131天),交通费2620元(20元×131天),残疾赔偿金x.77元(x.26元×20年×34%),财产损失925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x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孟迎春

审判员高源

审判员翟献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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