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秦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洛嘉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违反装载规定装载物品,搭载本村张天祥,沿火焦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口乡X村路段,与前方同向推自行车行走的大口乡X村李某某相撞后车辆侧翻,造成张天祥和李某某受伤,张天祥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秦某向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张天祥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秦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发生后,秦某分别赔偿张天祥家属和李某某8万元和x元,取得了张天祥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谢××、孙××、李××、李某×、崔××、王××、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三轮摩托车未办理入户登记证明,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