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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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辩护人任某某,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车号豫x)窜至息县X镇X街东段“女儿红酒”专卖店及“郑州雅居”装饰店门前,将停放在此处三辆面包车上的备用轮胎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将盗窃的三个备用轮胎藏匿在息县污水处理厂东路边干沟内。后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开车返回息县城关息夫人大道,在“银庄”音乐会所对面被告人牛某某用其携带的盗窃专用工具“T”型启子将一辆轿车的后尾箱撬开,盗走一台黑色液晶显示器、一箱营养快线饮料,放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经息县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以上被盗物品合计价值1534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出了二被人供述、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车号豫为x面包车(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扬长见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是开车的,对牛某某盗窃的事并不知道,其没有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牛某某窜至息县X镇X街东段“女儿红酒”专卖店及“郑州雅居”装饰店门前,将停放在此处三辆面包车上的备用轮胎盗走,并将盗窃的三个备用轮胎藏匿在息县X乡五一水库南侧田沟内。经息县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三个备用轮胎价值748元。后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驾驶一辆蓝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车号豫x)来到息县城关息夫人大道,在“银庄”音乐会所对面,被告人牛某某用其携带的盗窃专用工具“T”型启子将一辆轿车的后尾箱撬开,盗走一台黑色液晶显示器和一箱营养快线饮料,并放在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上。经息县物价部门价格鉴定,以上两件被盗物品合计价值786元。后被告人牛某某沿息夫人大道从南往北走准备再行作案,息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将其移交刑警大队城关责任某刑警队,经过讯问,被告人牛某某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随后,在豫x车傍等候的被告人杨某某也因形迹可疑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夜里大约十点左右,杨某开车到我家,他说他车上的轮胎不中了,让我帮他搞个轮胎,我也同意了。他开车拉着我到城关,大约凌晨二点左右,我们开着车开始上街转,转到污水处理厂北边的那条东西路,我从他车副驾驶前面工具箱拿了一把扳子,我用扳子将路边停的两辆白色面包车的备用轮胎卸下来搬到杨某车上,然后我又到路北边的一辆白色面包车上将备用轮胎卸下来搬到车上。杨某开车我们一起把轮胎拉到污水处理厂东边,他把偷的三个轮胎搬下去藏在路南边沟内。然后我们开车回到城关,准备再搞点东西,我们转到我被抓的那个地方,我让杨某停车,我用我包内的“T”启子将一辆炓\色轿车尾箱撬开,里面有一个黑色的电脑显示器和一件饮料,我将显示器和饮料搬到杨某车上,我沿着路边向北走,准备再搞点东西,刚走一二十米就被抓住了。

2、物证:被告人牛某某携带的工具包及包内工具、被盗备用轮胎、豫x面包车及车内扳子、电脑显示器、营养快线饮料,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所驾车辆、所使用工具及所盗物品。

3、被害人涂某某、陈某某陈某均证实,他们车上的备用轮胎于2010年1月19日早晨发现被盗。

4、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证言及息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了案发情况。

5、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6、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盗轮胎被藏匿在息县X乡五一水库南侧田沟内。

7、书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5)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04)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固始县人民法院(2003)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二被告人曾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牛某某盗窃三只备用轮胎,价值748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仅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该起盗窃,被告人杨某某始终供述其没参与此次盗窃,故认定杨某某参与此次盗窃属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牛某某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只能认定盗窃电脑显示器和饮料,且价值786元,没有达到河南省关于盗窃数额达1000元才构成犯罪的标准,故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参与盗窃,经查,其伙同被告人牛某某盗窃电脑显示屏及营养快线,有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及其车上的物证显示屏及营养快线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意见亦与本院查明事实部分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当时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盗窃,盗窃数额虽未达到犯罪标准,但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止。)

二、撤销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涂某喜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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