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方城县X组。
代表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方城县X组(简称母猪石组)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人民检察2011年6月15日作出宛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1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1)南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1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申请人母猪石组代表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渠保营、张某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9月27日,时任母猪石组的组长王某乙付,在未召开村X村民代表大会,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张某签订寨沟石场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上甲方代表为王某乙付、崔某,乙方代表为张某,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经营母猪石组的寨沟以南部分荒山。后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期间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补充合同上甲方代表处有王某乙付、崔某、王某乙、王某乙林、王某乙中、崔某修的名字。2009年7月6日,原告母猪石组以被告王某乙付未经法定承包程序签订合同为由请求确认王某乙付等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
另查明:母猪石组的寨沟荒山属母猪石组集体所有。
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母猪石组寨沟荒山属于母猪石组村X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张某系母猪石组以外的村民也是客观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X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X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的规定。被告王某乙付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自己任母猪石组组长时,未经过召开村X村民大会,并由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村X组寨沟荒山石场发包给本组以外村民张某承包。因此,王某乙付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原告母猪石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付、张某辩称,签合同群众知道及合同上有群众代表签名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有三分之二以上村X村民代表同意其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乙付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方城县人民法院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母猪石组与张某签订寨沟石场承包协议的日期是1998年9月27日。而原审判决适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土地管理法》是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村X组织法》是1998年11月4日起施行;《合同法》是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因此协议签订时上述法律尚未施行,而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上述法律才陆续施行,且均没有特别规定。故张某与母猪石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在上述法律施行前,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2、王某乙付作为组长和会计崔某、王某乙、王某乙林、王某乙中、崔某修代表母猪石组与张某签订的补充合同并加盖王某乙河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行为应视为母猪石组的行为,而不是王某乙付的个人行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承包协议无效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申请再审理由除与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相同外,另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9)X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二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1年,或者虽未超过1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可以做为解决本争议的参数依据。我与母猪石组签订承包协议是1998年9月27日,母猪石组诉请法院是2009年4月30日。故原审认定并判决该承包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母猪石组代表王某乙辩称:王某乙付与张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召开人群众会,我们群众都不知道。王某乙付与张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王某乙付的个人行为,应为无效协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张某与母猪石组X年9月27日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第四条中约定协议到期后,乙方愿意继续承包,本协议仍然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判决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的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原审判决适用了没有施行的法律条款处理本案,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母猪石组与张某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已执行十年有余,况且张某还履行协议修桥一座,已投入了资金。母猪石组以王某乙付没有召开群众会议,没有告知群众为由请求法院撤销协议的理由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但是原审判决,宣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平等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张某与母猪石组X年9月27日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中第四条违背平等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与母猪石组签订的《寨沟石场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除主协议第四条外,其余约定条款为有效条款。
诉讼费200元由方城县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某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