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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与被告李FF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B,女,19xx年x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李某C,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D,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E,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FF,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QQ,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与被告李FF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4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李某A、李某C、李某D、李某E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李FF及其委托代理人李QQ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诉称,原告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与被告李FF系原告李XX的子女。1972年原告李XX从杜XX处购得位于西安市XX土木结构三间瓦房。后因年久,该房屋于1981年、2001年进行拆旧翻新建盖。2010年XX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改造,对李XX家中房屋进行了拆迁补偿,被告李FF领取191500元拆迁补偿款,李XX领取45500元拆迁安置费,余款在该街道办扣押。现因原、被告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而诉至法院,要求对拆迁补偿款402000元依法分割,并要求被告李FF返还已领取的拆迁补偿款191500元。

被告李FF辩称,位于XX街道办事处房屋系自己2001年出资建盖,原告并未出资。现该房屋被XX街道办事处拆迁征用,自己与X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领取拆迁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妻子孟xx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女李某B、次女李某C、三女李某D、四女李某E、长子李FF、次子李某A。1954年原告李XX及妻子孟xx租赁XX街道办事处土地,逐年XX村村委会缴纳租赁费。1972年原告及妻子从杜XX处购买坐北向南土木结构三间瓦房,自此原告李XX及妻子孟xx携子女共同居住在此。1981年李XX长女李某B因结婚而搬离该房屋。同年该房屋因年久失修,李XX及妻子携子女拆除原三间瓦房,在原址上重新建盖三间两层楼房一座。除李某B外,李XX夫妇及其他子女共同在此居住生活。嗣后,李XX其他子女先后分别成家,陆续搬离该住所。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号形成三个户主。李XX作为户主,与次子李某A、儿媳王x、孙女李xx为一户;李FF作为户主,与其妻、子为一户;李某E一人形成一户。原告李XX之妻孟xx于2000年去世。2001年原告李XX、次子李某A及被告李FF,在原告李某A及被告李FF的主持下拆除三间两层楼房,在原址上重新建盖一座面积为380.1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一栋。房屋建成后,李FF将该楼房出租他人使用,房屋租赁费由李FF、李某A分别收取,其中李某A收取二年半,其余由李FF收取。2010年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进行拆迁改造,XX街道办事处与李FF协商后,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XX街道办事处向李FF家中补偿402000元及期房120平方米安置房屋一套,李FF从该街道办事处已领取拆迁补偿款191500元。李XX领取拆迁过渡费45500元,剩余款165000元现存放于XX街道办事处。

以上事实,有拆迁补偿费用表、xx村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XX村X村房屋拆迁登记表、拆迁估价成果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于1981年建盖了位于灞桥区席XX道办事处的三间二层楼房,该房系原、被告之共同财产。2001年由于原告李XX年事已高,在原告李某A及被告李FF主持下建盖的面积为380.1平方米的四层楼房,亦应属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该楼房被有关部门拆除后,其所获得的利益,应属其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现原告李XX、李某A、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等要求分割共同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告李XX年事已高,又无生活来源,在对共同利益分割时,可适当的予以照顾,以分得共有利益的20%即80400元为宜。原告李某A及被告李FF在建盖被拆除的楼房时,贡献较大,在分割时,亦应予以适当照顾,同时考虑李FF长期收取被拆迁房屋租赁费、其已经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之实际,以李某A分得25%即100500元、李FF分得40%即160800元为宜。其余原告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仅对1981年所建房屋有一定贡献,在2001年建房时,均已出嫁,基于2001年所建房屋是在拆除1981年所建楼房的基础上所建,故可予以适当的分割,以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共同分得15%即60300元为妥。被告李FF应分得160800元,其已领取191500元,多领取的30700元可作为李XX的应分款予以退付。综上所述,李XX分得80400元;李FF分得160800元;李某A分得100500元;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分得603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2001年所建楼房被拆除后,有关部门分给原、被告的安置房120平方米,由于该房尚未取得,故本案不予涉及,待该房取得后,可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街道办事处拆迁补偿费共计402000元,其中原告李XX分得49700元(含已领取45500元);李某A分得100500元;李某B、李某C、李某D、李某E共同分得60300元;被告李FF分得160800元。

二、被告李FF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李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共同承担4382元,被告李FF承担2921元,被告李FF应承担之诉讼费29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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