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被告罗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
原告惠XX与被告罗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亚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惠XX、被告罗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XX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吵架,2010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罗X即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罗X离婚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自己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罗X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辩称,自己为结婚花费较大,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元、金某、戒指、耳环(以下简称三金)折价款5300元、手机折价款1590元、返还为原告支出的医疗花费7200元,以上共计22090元后,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彩礼8000元、为原告购买了三金、手机,2010年7月上旬,被告家出资给原告看了眼睛,同年8月,原告因琐事离家,至今未归。2010年底,被告向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未提交书面答辩,2011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同年8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其因结婚花费较大,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经质证,被告否认该证明属实。经审核,该证明有出证单位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因琐事离家后,双方分别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对方离婚,法院虽分别判决驳回了原、被告提起的离婚请求,但宣判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本人生活困难,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买三金、手机的折价款,因上述花费属婚前赠与,被告要求返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给原告看病的损失,因该费用属家庭的合理支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一)项、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惠XX与罗X离婚。
二、惠X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罗X彩礼8000元。
三、驳回罗X要求惠XX返还购买三金、手机及看病的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本院退给原告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