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X街X胡同附近持刀将李某砍成轻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其与同伙将他人殴打致伤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安阳市北关区风铃酒吧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文峰区X街X胡同附近持刀将李某砍轻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朋损伤构成轻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家人与被害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磊只”在风铃酒吧与李某、李某乙、王某戊等人发生争执并被巡警驱散,后其与“磊只”及“磊只”的朋友在二道街殴打李某等人,“磊只”当时用刀了。2、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实,其和王某戊等人与李某甲在风铃网吧发生争执,后被李某甲等人追上并遭殴打,其被李某甲砍伤了。3、证人李某乙、王某丙证言均证实,李某甲等四五个男的在市X街口持刀追上其二人及李某朋并实施殴打,李某被砍伤了。4、被害人李某丁伤情鉴定和照片证实,其身上多处锐器伤,构成轻伤。5、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民事赔偿协议和收据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因发生争执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案发后通过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