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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号货车于2008年9月15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4月29日,原告驾驶豫×××××××号货车拉沙行驶至唐河县X乡×××村委时,将该村委桥梁轧塌,并导致车辆损坏,致使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赔偿唐河县X乡×××××村委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报案并提交相关索赔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予理赔。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

原告魏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的收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2)机动车辆驾驶证,以证实原告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辆,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3月7日,有效期限为6年;(3)原告向被告索赔时出示的建筑工程预算表、唐河县×××村委出具的证明、唐河县X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因轧塌桥梁赔付唐河县X村委9000元。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魏某某驾驶车辆轧塌唐河县×××村委桥梁,支付桥梁赔偿款9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属实,但原告持未经公安交通部门年度审核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驾驶该车辆进行营运活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不同意进行理赔。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所有的豫×××××××号货车于2008年9月15日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

2009年4月29日,原告魏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号货车为自家开办的预制厂拉沙,行驶至唐河县X乡×××村委时,将唐河县X乡×××村委的桥梁轧坏,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唐河县X乡×××村委桥梁款9000元,支付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误向被告提供了已过期的机动车驾驶证(G),后原告重新向被告提供机了动车驾驶证(B2)。被告以原告发生事故时所持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魏某某于2003年3月7日初次合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G),有效日期至2009年3月7日。后原告把该机动车驾驶证增为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3月7日,有效期限为6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责任免除中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赔: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裁明的准驾车型不符;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5......”。本案中,原告合法驾驶自己所有的豫×××××××××号货车为自家开办的预制厂拉沙途中,将唐河县×××村委桥梁轧坏,车辆受损,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后向被告理赔时,误向被告提供了已过期的机动车驾驶证(G),但原告又重新向被告提供机了动车驾驶证(B2),故被告不应再以原告所持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理赔。被告辩称原告拉沙系营运性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赔偿款9000元,在“车辆损失险”x元范围内支付原告魏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x元。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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