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楚恒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阳县X村民集体所有的水井水泵电机损坏,被告人许某甲受村委委托,2011年7月28日11时许,许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到盐镇乡去运输已修好的水泵电机,农用车上乘坐同去盐镇X村民许某丙、许某丙、周某某、许某丙、许某丙、许某丙,当农用三轮车行至宜阳县X村路口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X路沿下,致许某丙、许某丙、周某某死亡,许某甲、许某丙、许某丙、许某丙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与三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对于三名受伤的被害人已赔偿了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许某甲所在的宜阳县X村民委员会及上庄村X村民以许某甲是为了村集体的公益事业才发生的事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并且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丙、许某丙陈述、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焦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号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致使三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许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此次造成过失犯罪的出发点是为了村集体的公益事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许某甲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兵
审判员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