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甲
委托代理人葛某乙。
委托代理人白某。
被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即被告施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负责人瞿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施某某、某某市公安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乙、白某、被告施某某(暨某某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2009年7月30日22时20分,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时,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XXXX警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医疗费人民币28,473.64元(含救护车费138元、外购药373元、膳食费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321元、误工费8,400元(1,400元/月×6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物损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处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某某市公安局、被告施某某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市公安局、被告施某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施某某系被告某某市公安局的干警,事发时是在履行公务行为。对于原告的诉请,同意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被告施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方还支出修理费、验车费、牵引费等计2,850元,要求原告按照60%的比例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应按照960元/月计算;物损费无依据,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22时20分,原告葛某甲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X路约200米时,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XXXX警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28,473.64元(含救护车费138元、外购药373元、膳食费273元),被告施某某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支付修理费、验车费、牵引费等计2,850元。2010年2月9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葛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考虑葛某甲今后取内固定,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为处理事故、鉴定及诉讼等所需,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及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葛某甲系外省家庭户口。事发时,其在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单位证明事发后扣发了原告全额工资,其月工资为1,400元。另,事发时,原告葛某甲在本市X镇居住已逾一年以上。
再查明,被告施某某系被告某某市公安局的干警,事发时是在履行公务行为。被告保险公司系苏FXXXX警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帐单》、《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上海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牵引和施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验车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施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某某市公安局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将依法减轻被告某某市公安局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分摊。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40%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28,473.64元(含救护车费138元、外购药373元、膳食费273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在此予以确认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扣除医疗费中所含膳食费273元,原告可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元;3、交通费321元,考虑到原告就医、鉴定及诉讼等客观所需,原告该请求属合理范畴,本院可予支持确认;4、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与原告所从事行业相同或相近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8,400元(1,400元/月×6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可予支持;5、护理费,参照上海市护工从事护理行业的劳动报酬标准,现原告主张3,600元(1,200元/月×3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月的标准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支持1,800元(900元/月×2个月);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其主张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8、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物损费1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一定的衣物或其他财产损失属合理、可预见之范围,本院可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1、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于本案中暂不处理。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8,47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0,420.64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余额20,420.64元计算40%为8,168.26元,由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交通费321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合计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的余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物损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1,600元计算40%为640元,由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承担。
另,被告施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并支付的修理费、验车费、牵引费等计2,85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其中2,850元计算60%为1,710元,应由原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21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物损费100元;
二、被告某某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168.26元,鉴定费640元;
三、原告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施某某15,000元;
四、原告葛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施某某车辆修理费、验车费、牵引费等计1,710元;
五、原告葛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5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322元,被告某某市公安局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