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白彦成,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彦成、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月15日11时5分,在宝塔区罗家坪十字210国道公路处,被告高某驾驶的陕x号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原告被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广泛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线性骨折,头皮血仲、头皮裂伤;2、右眼周软组织损伤;3、右锁骨远端粉碎骨折;4、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原告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74621元。2009年4月2日陕西天恒法医学鉴定所作出延天恒(2009)司法鉴定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记忆下降为六级伤残和右上肢九级伤残。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为,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因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没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做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高某协商,但是被告始终不予以调解或协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原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为l、王某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王某右锁骨损伤属十级伤残;王某后续治疗药费约需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受伤住院,事故被告高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驶车辆因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没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且有(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责任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延房权证宝宝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在城镇X镇居民计算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所有的陕x号车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有保险合同,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理应承担理赔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王某医疗费74621元、误工费2900(58×50)元、护理费1740(58×30)元、伙食补助费1160(58×20)元、交通费6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56516元、十级伤残赔偿金(28258×0.1%)282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148362.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148362.8÷2)74181.4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诉讼费30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高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直接按责任比例判决不妥;2、上诉人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护理费偏低,未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某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直接按责任比例判决不妥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高某驾驶的陕x号车与上诉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受伤住院,被上诉人高某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但陕x号车在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超过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护理费偏低、未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的问题,经查,《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关于某理费问题,因上诉人一审未提供陪护人员有固定收入,一审判决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某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伤残部位等可以认定上诉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未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是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上诉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高某赔偿5000元,剩余部分上诉人愿自行承担,经查,上诉人的请求系对其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某的医疗费74621元、误工费3800元(76天×50元/天)、护理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116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934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08元(9772元/年×6年÷3人×21%),以上共计153170元。由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下余3317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承担5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部分由上诉人王某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共计498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承担3050元,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9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