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刘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上列二上诉人现均羁押于济源市公安局看守所。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09)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1月,范某某经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钢公司)原燃料供应处业务主管任××介绍,认识了辽宁省建平县铁粉供应商张×、夏××,并借用辽宁建平县盛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同济钢公司的供货合同,向济钢供应铁精粉,所需运费及税款由范某某承担。2007年11月29日,范某某在明知铁粉含铁量不高的情况下,从栾川信源矿业有限公司以每吨人民币480元的价格购买了1574.60吨铁粉,将铁粉运往济源并发到辽宁凌源火车站,又从凌源火车站发回济源火车站。范某某指使火车站相关人员在王某某上班时将车皮推进济钢公司货场。在货到之前,范某某于2008年12月下旬送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王某某为了帮助范某某提高该批铁粉的品位,从所送车皮取一少部分样品,再从其他客户的车皮上取大部分,搅拌后送检,将含铁量为30%-35%的低品位铁粉化验成60%多的高品位铁粉。该批铁粉共销到济钢公司1342.02吨,货款共计人民币x.78元。2008年3月2日和6日,范某某又两次从栾川信源矿业有限公司购进铁粉2228.45吨,并采用同样的方式将铁粉发往凌源站,于2008年4月份以建平县盛达贸易公司的名义发回济源火车站26车皮1706吨,王某某直接从济钢公司货场其他厂家的铁精粉堆上取样,将该批次铁粉化验成含铁量为61%-65%的铁精粉。期间范某某又给王某某人民币x元的好处费。后济钢公司发现铁粉异常,范某某将最后的6车皮调换为合格铁粉。此次范某某销往济钢公司铁粉20车皮,货款共计人民币x.71元,济钢公司未予结算。经鉴定,该批铁粉品位在31%-33%之间。济钢公司发现铁粉异常后,即进行调查,王某某供述了在范某某的指使下帮助造假提高品位并收受范某某钱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济钢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该公司收到不合格的铁粉,怀疑内外勾结,以次充好,欺诈公司。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接受被告人范某某的钱款,在取样化验时帮助范某某造假,提高铁粉品位。
3、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栾川购买低品位铁粉,以辽宁建平县盛大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卖给济钢公司,贿赂王某某帮其提高铁粉品位。
4、证人张×、夏××、任××的证言证实,范某某经任××介绍,以张×、夏××的盛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济钢公司供应铁粉。
5、证人牛××、申××、杨××、常××的证言证实,范某某从河南省栾川县信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的铁粉,以及铁粉的品位、价格。
6、证人杨××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范某某的铁粉运输过程。
7、鉴定结论证实了范某某向济钢公司供的铁粉含铁量为30%-35%。
8、相关书证证实了范某某购销铁粉的过程。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7万元。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称:不知道所供铁粉含铁量是30%多,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按照合同诈骗罪,应扣除合理支出部分,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范某某称“不知道其所购铁粉含铁量是30%”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范某某亲自到栾川信源矿业有限公司购买铁粉,该矿工作人员申××、杨××、常××均证实上诉人范某某知道铁粉的品位在30%-35%之间,且申××证实范某某在第一次购买铁粉时亦取样化验,另外作为铁粉购买者,购买大批铁粉不知道铁粉品位明显不合情理。关于上诉人范某某的辩护人称“上诉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获取非法利润,在生产、销售产品中故意掺假掺杂、以次充好,虽然都具有欺骗行为,但二者在犯罪目的、侵犯的客体、欺骗手段的性质等方面均有不同。本案上诉人范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以不合格的铁粉冒充合格铁精粉,其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润,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上诉人范某某购买铁粉支出了人民币170余万元,也进一步证实了其犯罪目的是为获取非法利润,而非非法无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辩护人辩称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某称“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明知上诉人范某某所供铁粉不合格,为帮范某某蒙混过关,在取样时造假,致使范某某所供应的含铁量为30%-35%的不合格铁粉被检验成60%多的合格铁粉,在其帮助下范某某的犯罪行为才得以顺利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二上诉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范某某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人民币x.49元,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本案主犯,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已减轻处罚,量刑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润,在销售产品中,故意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x.49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上诉人王某某明知范某某销售伪劣产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定性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错误,因上诉人只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撤销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的定罪部分。
三、上诉人范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郭景峰
代理审判员申春福
二○○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