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天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高峰,陕西益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起县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王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天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天工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上诉人吴起县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份,原、被告共同在长庆油田杏67—31井进行试油、压裂作业。6月26日下午,被告压裂一队进行压裂作业加砂至17.8M3时出现砂堵。随即被告压裂一队停止了压裂施工并于某日对油井进行清新后重新进行了压裂。当日,由原告方工作人员书写证明,对施工经过及损失数额进行确认。被告压裂一队现场负责人陈延锋、田延军亦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就因施工引发的事故经过及损失数额书写证明进行确认。被告虽主张该证明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公司公章,且该证明是在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延锋、田延军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人员受胁迫的事实。且在此之后,被告亦未申请撤销该证据。现井口现场已破坏,无法对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而陈延锋、田延军做为被告公司杏67—31井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签字确认,是其履行相关工作职责的行为,被告因对其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确认的损害事实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损失确认过程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延安天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起县天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4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l415元。
宣判后,延安天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予以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关于某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砂堵,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认定错误;3、对于某偿数额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压裂作业过程中出现砂堵事故进而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由上诉方工作人员陈延锋、田延军在记载施工经过及损失数额的证明上签字确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该证明系伪造且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受胁迫的情形下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某体事故原因、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共计64600元,并由上诉人负责现场施工的工队负责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明确,且井口现场早已被破坏,无法对事故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元,由上诉人延安天工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