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贺某无证驾驶牌号为豫x的两轮摩托车,沿桐柏县X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毛集北岗路段时,将行人郭xx撞倒在地,造成郭xx当场死亡,贺某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贺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郭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贺某的民事、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彭某、赵xx等人的证言、桐柏县X村委会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贺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允